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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保險法第65條: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,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,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.

一般解釋為發生事故超過2年,保險公司可以不用理賠,"  這是錯誤的  "!

解析:

      保險法第65條即規定「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,自得為請求之日起,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其期限之起算.

 

依各該款之規定:

一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,有隱匿、遺漏或不實者,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。

          保險公司知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隱匿,遺漏,不實危險說明;繳費超過兩年後發生事故,保險公司必須理賠    

二、危險發生後,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,自其知情之日起算。

           事故發生,可以申請理賠金的利害關係人,也就是受益人,或被保險本人,"自知情之日起算",能夠證明不是因為疏忽而沒有申請理賠,從知情當日算起,兩年內保險公司必須理賠.

       

三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,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,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。」


 保險金請求權,自得為請求之日起,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.

 

 『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,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』

 所以必須視事故發生狀態,兩年內必須申請理賠;也就是雖然危險事故發生超過兩年,但這兩年時間算法是從請求之日算起.

車禍超過兩年了申請理賠,保險公司還是有可能必須理賠的.



 

 


 

 


   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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